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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更新时间:2025-01-24 05:16:19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信用建设,创新企业监管机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是指企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第四条 企业信用促进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自律、行业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编制企业信用发展规划,保障信用促进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应用,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工作。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用信息,加强企业信用监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推动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协调金融机构支持诚信企业发展。

  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为金融机构等支持企业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普及企业信用知识,加强企业信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企业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八条 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社会融资等方面强化信用自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第九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并定期更新市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目录,明确鼓励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具体项目以及披露方式。编制目录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单位、企业代表和专家等意见。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企业以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授权相关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报送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在履行期限内已经履行的,不再进行报送。报送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申报提供渠道。第十二条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

  企业可以查询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以及采集、使用等情况,查询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开通手机软件等网络途径,向社会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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